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柬埔寨王國投資法
(本法於1994年8月4日經國會會議通過)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本法適用於所有柬埔寨人和外國人在柬埔寨境內從事的投資活動。

【第二條】 
所有自然人(公民)投資者或法人投資者均受本法制約。
第二章柬埔寨發展理事會

【第三條】
柬埔寨發展理事會是負責重建、發展和投資活動監管的唯一綜合服務部門。柬埔寨發展理事會是王國政府負責各項重建、發展和投資活動審議和決策的高級機構。

【第四條】
柬埔寨發展理事會下設兩個委員會,以協助工作:
(一)柬埔寨重建和發展委員會:
(二)柬埔寨投資委員會。

【第五條】 
柬埔寨發展理事會的組織及職能由內閣會議決定。
第三章投資程序【第六條】
投資者必須向柬埔寨發展理事會提交投資申請,以供審議和決定。

【第七條】 
自收到完整的投資申請之日起最遲不超過45天,柬埔寨發展理事會必須向所有投資者/申請人就其決定做出答复。 沒有正當理由,任何政府官員拒絕審議投資申請和超過上述規定期限才對投資申請作出答复的,應受法律制裁。

第四章投資保障【第八條】
除柬埔寨王國憲法中有關於土地所有權的規定外,所有投資者,不分國籍和種族,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第九條】 
王國政府不實行對投資者在柬埔寨境內的私有財產產生負面影響的國有化政策。

【第十條】 
對已經事先從政府獲得批准的投資者,王國政府不對其產品或服務實施價格管制

【第十一條】 
根據有關法律及柬埔寨國家銀行發布的有關規定,王國政府允許在柬埔寨有投資的投資者通過銀行系統購買外匯轉往國外,以進行與其投資活動有關的財務結算。涉及以下用途的支付:
(一)用以支付進口及償還國際貸款本利;
(二)用以支付版稅和各項管理費用;
(三)轉移盈利;
(四)按照第八章之規定將投資資本返回國外。

第五章投資鼓勵【第十二條】
柬埔寨王國政府提供激勵措施,鼓勵在如下重要領域進行投資: 

(一)先鋒產業或高科技產業;
(二)創造就業的;
(三)出口導向的;
(四)旅遊產業;
(五)農用工業產品的生產及加工產業;
(六)基礎設施建設及能源生產;
(七)發展各省及農村;
(八)環境保護;
(九)在依法建立的特別開發區進行的投資。

【第十三條】
對投資的鼓勵包括全部或部分免徵關稅及其他稅務。

【第十四條】
鼓勵措施包括以下內容:
(一)公司營業稅的稅率為9%,但不包括國家自然資源、森林、石油、礦藏、金礦和寶石等的勘探和開採盈利稅的稅率,此類稅率將由其他法律另行規定;
(二)依據投資特點及王國政府內閣法令規定的優先,最長可免徵八年公司營業稅。營業稅的免徵從第一次獲得盈利的年份起算。准許為期五年的專損跨年分攤。如果盈利用於柬埔寨國內再投資,則此等贏利可從營業稅中免除;
(三)分配投資盈利,不管是轉移到國外,還是在柬埔寨國內分配,均不徵稅;
(四)進口建築材料、生產資料、各種物資、半成品、原材料及所需零配件,屬符合下列投資項自者,均100%免徵其關稅及其他稅務:
1.佔總產量最少80%的產品用作出口的投資項目;
2.在柬埔寨發展理事會公佈的優先發展的特別開發區內投資;
3.旅遊產業;
4.勞動密集型產業、加工工業及農用工業;
5.基礎設施建設及能源生產。
上述對第(四)點1類所述佔總產量最少80%的產品為出口的投資項目及第(四)點2類所述特別開發區的投資項目實行的100%的免稅,有效期間應與投資合 同及投資責任書中所規定的期限相符。除了上述第(四)點1和2類中所述投資項目外,對其他投資項目實行100%免稅只限於建廠階段和開始生產後的第一年。
(五)產 品出口,免徵100%出口稅;
(六)允許以下身份的外國人進人柬埔寨王國:
1.管理人員和專家;
2.技術人員;
3.熟練工人;
4.經柬埔寨發展理事會按移民法和勞工法有關規定批准的上述人員的配偶及家屬。

【第十五條】
柬埔寨發展理事會所給予的投資批准及鼓勵措施,不得轉讓或出售他方。

第六章土地所有權及其使用【第十六條】 
根據憲法和其他法規有關土地所有權及其使用的規定:
(一)用於進行投資活動的土地之所有權,僅可由柬埔寨籍自然人或51%的投入資本由柬埔寨籍自然人或法人直接持有的法人所有;
(二)投資者可獲准使用的土地,通過最長為70年的長期租賃方式取得,期滿可申請續租。此等土地使用可包括法律許可的對土地上所附著動產和不動產的所有權。

第七章勞動力的使用【第十七條】
柬埔寨王國內的投資者,有權依照柬埔寨王國勞工法和移民法的有關規定,自由選擇僱用柬埔寨公民和外籍公民。

【第十八條】
允許投資者僱用第十四條第六款中所規定的外籍員工,但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一)具備在 柬埔寨王國公民中難以找到的職業資格和專門技術。此類僱用,應向理事會提交包括該員工的護照、證書、文憑、以及簡歷複印件在內的相關文件;
(二)投資者有義務向柬埔寨籍員工提供充分的持續性的培訓; (三)按時間資歷給予柬埔寨籍員工晉升,使之升至高級職位。

【第十九條】
允許外籍員工在繳納相應稅款後,將其在柬埔寨王國境內所獲工資收入以通過銀行系統獲得的外匯匯往國外。

第八章糾紛及解決【第二十條】
與柬埔寨公民或外國公民在柬埔寨王國舉辦的投資項目有關的、涉及法律規定的權利義務的爭議,應盡可能通過爭議各方之間的協商友好解決。如自第一次書面請求 進行上述協商之日起2個月內,各方未能友好解決爭議,任何一方可將爭議提交理事會進行調解,理事會應提出解決意見;或訴諸柬埔寨王國法院或根據雙方協議, 按照國際規則加以解決。

【第二十一條】
如投資者意圖結束其在柬埔寨王國境內的投資活動,必須以掛號信或親自轉交信件的方式告知柬埔寨發展理事會,並述明原因。上述信件應由投資者本人或其代理人簽署。

【第二十二條】
如投資者希望不經句法程序解散公司,在被允許依據商業法的規定正式解散公司或企業之前,投資者應向柬埔寨發展理事會提供經濟財政部開出的證明,證實公司已經妥善解決其潛在債務的起訴和索賠。

【第二十三條】
無論是否經過司法程序,一經許可正式解散其公司和企業,投資者可將其剩餘財產轉移到國外或在柬埔寨王國境內使用。但被准許免稅進口的機器設備及物資,如其使用時間未滿5年,公司有義務按照適用該機器設備及物資的稅率納稅。

第九章附則第【二十四條】
按照原柬埔寨王國的《投資法》及其政令批准的所有投資,均按本法規定享受權利和承擔義務。本法效力不溯及既往。

【第二十五條】
投資者違反或不遵守柬埔寨發展理事會制訂之各項規定的,理事會有權全部或部分收回已提供給投資者的各種權利和待遇。

【第二十六條】
本法應盡快頒布。

(載自《柬埔寨王國經濟貿易法律選編——中國法制出版社出版》)
http://angkor-news.com/front/detail/2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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